(2015)甘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姜某与刘某某、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姜某,男。委托代理人姚合颖,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宁宁,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认为,二被告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在大连市西岗区房屋居住,该地址应是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因此,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申请将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虽自称自2012年9月至今一直在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房屋居住,但是,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未提交证据材料对此予以证明。原告姜某提交的大连市甘井子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刘某某,男,阎某,女,两人从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由此可见,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此,本案属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某、被告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