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洪建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洪建栋,洪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2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李海明。委托代理人:陆江涛。委托代理人:徐艳萍。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建栋。被告:洪建栋。被告:洪云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赛公司)、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洪建栋、洪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陆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赛公司、洪建栋、洪云霞经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浦江汇凯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和被告万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万赛公司人民币4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和被告洪建栋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4-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洪建栋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万赛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洪云霞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额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洪云霞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被告万赛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洪建栋、被告洪云霞(系夫妻)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额抵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洪建栋、被告洪云霞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X幢X单元XXX室(杭西国用(2010)第007479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地产为抵押物。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并办妥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013年6月6日,原告和被告万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604第003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6日-2014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7.8%),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万赛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2014年5月15日贷款合同到期,被告万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第五条、《贷款合同》第三、七条等相关约定,要求被告万赛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并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以被告洪建栋、被告洪云霞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等。同时根据《个人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关约定,要求被告洪建栋、被告洪云霞对被告万赛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赛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436500元,复利57424.7元,合计人民币16493924.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万赛公司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被告洪建栋、被告洪云霞对被告万赛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洪建栋、被告洪云霞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X幢X单元XXX室【杭西国用(2010)第007479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地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万赛公司授信额度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2、《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4-1号】1份,证明被告洪建栋对债务人被告万赛公司所应承担的40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额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1份,证明被告洪云霞对债务人被告万赛公司所应承担的40000000元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额抵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1份;5、编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6、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洪建栋、被告洪云霞以其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7、《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604第003号)1份;8、2013年6月6日的借款借据1份;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万赛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万赛公司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万赛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的事实。9、结清查询1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万赛公司未归还贷款本息违约的事实以及被万赛公司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被告万赛公司、洪建栋、洪云霞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被告万赛公司、洪建栋、洪云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额度授予人(乙方),万赛公司作为额度申请人(甲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授予甲方4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甲方在额度内授信发生欠信息、逾期或垫款等事件,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额度项下所有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额度内授信发生逾期或垫款,乙方自逾期或垫款之日对逾期或垫款金额按照单项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同日,洪建栋作为保证人(甲方),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4-1)号《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万赛公司在平银(杭州)授信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在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为人民币40000000元整;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甲方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先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3年6月5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甲方),洪云霞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额保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保证甲方与万赛公司合同的履行,愿意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杭州)授信字第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40000000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本合同由乙方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方承担保证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同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等等。2013年6月5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甲方),洪建栋、洪云霞作为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州额抵字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保证甲方与万赛公司合同的履行,愿意以其合法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X幢X单元XXX室房产(即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项下的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杭州)授信字第2012第A1001600281200170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40000000元中的48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甲即有权要求乙方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甲方有权优先要求乙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甲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乙方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含提前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2013年6月6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万赛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平银杭西湖贷字20130604第003号《贷款合同》,合同所载额度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授信字第2012第A1001660281200170号。《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购买原材料,向甲方贷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借款借据为准;出现规定的违约事件且甲方要求乙方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付息日,按月付息,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乙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通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等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平安银行依约向被告万赛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万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洪建栋在编号为0049532的平安银行《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该借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5月15日。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利息,被告万赛公司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再未支付。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万赛公司共拖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436500元,复利57424.7元。另,庭审中,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陈述,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共有三笔贷款,案涉贷款是其中一笔。另外还有两笔,其中一笔债权本金为15000000元,已经结清;另外一笔债权本金10000000元,被告万赛公司通过借新还旧归还了贷款本金,尚余利息未付。本院认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和万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款项发放义务,但万赛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万赛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洪建栋、洪云霞作为案涉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万赛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清偿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洪建栋、洪云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40000000元中的481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万赛公司、洪建栋、洪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含罚息)1436500元,复利57424.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的约定标准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三、被告洪建栋对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建栋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洪云霞对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云霞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在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洪建栋、洪云霞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兰庭公寓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即杭房他证字第13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在481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764元,由被告浦江万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洪建栋、洪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人民陪审员 孙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鸿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