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执恢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宝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宝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恢字第00217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宝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冉社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宝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大观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雁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宝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额为297027.59元,已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高鹏因涉嫌刑事犯罪,名下财产均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1年3月21日,本院以(2011)雁民执字第0002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宝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并提供被执行人陕西鹏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财产线索,经审查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经查,本院依法参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樱豪酒店”拍卖款项分配,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宝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本次分配的款项为人民币118811.1元,现本院将案款118811.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宝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剩余案款(其中包括剩余本金,违约金、延迟履行利息、诉讼费等)表示全部放弃不再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并书面同意本院(2009)雁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雁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