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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二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许春芳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芳,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二初字第1771号原告许春芳,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五学,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灏。原告许春芳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冶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芳的委托代理人胡五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冶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郑州市管城区建发租赁站(登记业主为原告许春芳)与被告公司郑州第九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龙门架每台每天租金27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能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63899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389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9169.7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郑州市管城区建发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登记业主为原告许春芳)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九项目部(承租方、乙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租金标准为日租金龙门架每套27元。2、为保证本合同顺序履行,乙方提前或提货时交付押金每套2000元。乙方依约返还全部租赁物时,无息退还。3、乙方指派张友强作为提货人,经办人必须出示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提货来往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成支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未支付部分,待租赁物全部返还后,15日内全部结清,甲方不提供发票。5、乙方对租赁物应妥善保管,对使用后的租赁物要进行维修保养,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有丢失、毁损的,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扣件螺丝0.5元/条、模板200元/平方米;修理费:扣件0.08元/个、钢模板4元/平方米,机械类使用期间损坏、增添配件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款甲方未收到前,乙方仍应按照租赁费标准支付租金,直至赔偿款支付完毕。6、租赁期间:自乙方实际提货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7、乙方延期支付租金(不论金额大小)达到3个月的,甲方有权收取违约金,并没收押金。8、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九项目部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龙门架8套。依据原告提供的退货单截止2013年9月5日,该项目部所租用物资已退还完毕。原告认可该项目部支付租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冶金公司郑州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河南冶金公司郑州第九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部门,其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的租赁费共计73899元,在被告未到庭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部分租金的情况下,扣除原告认可的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3899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如逾期不能如数付清,每月支付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付租金63899元的30%即19169.7元,该请求低于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春芳支付租金63899元及违约金1916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李奕霖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欣-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