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周会与赵中霞、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赵中霞,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周会,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孙良柱,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霞,女,汉族,1979年07月0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负责人:张照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会与被告赵中霞、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如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被告赵中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合计2698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赵中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会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四、保险单,证明皖N×××××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五、出院小结等材料、医药费票据,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经过及医嘱建议休息三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2、原告医药费用花费12785.83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七、证明及工资明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上班,月基本工资情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上班,单位一直停发工资,基本工资在3400元左右。证据八、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修理费820元,属强制险赔偿范围。被告赵中霞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答辩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方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2785元,答辩人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损失修车费900元、拖车费150元,误工六天、误工费2000元,以上合计13050元应得到赔偿。六安市红星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没有答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中霞发表质证意见。车辆有足额的保险,周会的损失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方损失应该由周会按相应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各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赵中霞驾驶皖N×××××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兰花路与樊花路交叉口处,与周会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周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中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会受伤后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2785.83元,其中被告赵中霞垫付1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2785.83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休息3周。原告的摩托车维修费是82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六安市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6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肇事车驾驶员和车主应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原告自2014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六安市金裕印铁制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60元,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785.83元、误工费4284元{(住院21天+休息21天)*102元/天}、护理费2142元{102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210元、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补助420元(21天*20元/天)、摩托车维修费820元,总合计21081.83元。肇事车辆皖N×××××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保险,人民财保镇沅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渤海财保六安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车辆所有人(投保人)承担70%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保镇沅支公司先行赔偿给原告周会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84元、交通费210元、护理费2142元、车辆维修费820元,合计17456元;渤海财保六安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38.08元{(营养费420元+住院补助420元+医疗费2785.83元)*70%)};原告周会自负损失1087.75元(3625.83元*30%)。周会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赵中霞为其垫付医疗费款10000元,被告赵中霞的损失可依据事实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赔偿额内赔偿原告周会损失人民币17456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8.08元。三、原告周会于获得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给被告赵中霞垫付医疗费款人民币1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被告赵中霞负担140元,原告周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如       彬       二       O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四       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