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永军与石树荣、练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军,石某荣,练某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江某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委托代理人陈福宗,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荣,男,1967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被告练某珍,女,1970年出生,汉族,广东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城中街道。委托代理人邓增共,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泳,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军及委托代理人陈福宗,被告石某荣,被告练某珍及委托代理人邓增共、陈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荣一直从事玉器交易。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石某荣转让翡翠玉器一批,被告石某荣立下《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该批玉器,成交价为438000元。同时,被告石某荣还立下《欠款确认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该笔货款到期后,被告石某荣没有依约还款,被告练某珍作为被告石某荣的妻子也没有对被告石某荣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石某荣向原告清偿欠款4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练某珍对被告石某荣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货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玉器一批。3、《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38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前付清。被告石某荣辩称:在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已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清偿货款38000元,现仅欠原告货款40万元。被告石某荣提供的证据如下:1、《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石某荣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清偿货款38000元。2、《借据》。证明被告石某荣将变卖玉器的钱借给他人。被告练某珍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石某荣已协议离婚,离婚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负责,与对方无关。二、离婚协议书已明确,答辩人与被告石某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或家庭债务。三、答辩人对被告石某荣欠下所谓的翡翠玉器货款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属实,被告石某荣也没有将这批所谓的翡翠玉器卖得的货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对该笔款项的去向全然不知。四、答辩人经营的玉器店是租赁的,租金一直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全权负责店中一切事物,被告石某荣没有参与,在经营期间答辩人也没有拖欠过任何玉器货款。五、答辩人对法院查封坐落于四会市翡翠山河十七座1702号房屋有异议。查封的房产是答辩人与被告石某荣共同购买的,支付了大部分房款,因资金不足办理了银行按揭,离婚前离婚后一直是答辩人向银行每月还本付息,答辩人对该房屋有主张的权利,为保护答辩人的利益,请求法院作出解除查封的裁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练某珍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练某珍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共同债务或家庭债务。4、《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玉器店一直都是由被告练某珍个人经营、全权负责。5、《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证明查封的房屋是被告练某珍与被告石某荣共同购买,房屋价值及办理按揭的情况。6、2014年至2015年建设银行《客户凭条》。证明房屋银行贷款都是由被告练某珍还贷付息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荣与被告练某珍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石某荣转让翡翠玉器一批,被告石某荣立下《收货确认书》确认收到该批玉器,成交价为438000元;同日,被告石某荣还立下《欠款确认书》,承诺于2014年10月1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该笔货款到期后,被告石某荣没有依约还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石某荣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清偿货款38000元。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石某荣、练某珍共有的位于四会市东城街道翡翠山河十七座1702号的房屋一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石某荣向其清偿货款,并提供了被告石某荣立下《收货确认书》及《欠款确认书》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石某荣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荣对尚欠的货款40万元应予清偿,并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练某珍与被告石某荣于199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被告石某荣欠原告的货款是其与被告练某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两被告均是经营玉器生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练某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的货款是原告与被告石某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是知道该约定的,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被告石某荣所欠原告货款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被告石某荣欠原告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的债务。据此,被告练某珍与被告石某荣对欠原告的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练某珍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荣、练某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以43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江某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财产保全费2710元,合共6645元,由原告负担340元,由两被告负担6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绯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