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4月8日1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南边路38号行政2号办公楼对面二楼,趁室内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李某的IPHON616G港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77元)。次日,被告人叶某自动投案。另查,被告人叶某已将盗得手机退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光盘,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交的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证人严某的证言,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5)65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文楚何兴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