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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王凯、王丙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王凯,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路与濉河路交叉口。负责人倪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秀兰、陈忠民,该支行员工。被告王凯。被告王丙虎。被告卢威。被告张浩。被告李辉。被告宋军。被告陈礼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被告王凯、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吴中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秀兰、陈忠民;被告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诉称,被告王凯以商品零售为由,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4.4324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15日。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凯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凯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95327.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凯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被告王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4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凯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凯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至今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5327.25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举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众红叶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被告王凯、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即被告王凯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担保的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95327.25元及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丙虎、卢威、张浩、李辉、宋军、陈礼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830元,由被告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中玉人民陪审员  夏光彩人民陪审员  金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育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