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586号原告:夏某甲,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夏国栋,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朝阳,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某,女,199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夏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栋、石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甲诉称:我与汪某于2009年相识,2009年8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双方草率结合,同居后双方经常吵架,每次吵架均提出分手,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8日分居至2013年3月,夏某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分手。后经人劝解和好,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又发生矛盾,自2014年正月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汪某离婚,婚生子夏某乙随我生活,汪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判令汪某返还彩礼4万元。汪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某甲与汪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8月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夏某乙。因双方发生矛盾,夏某甲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诉讼,后经人调解双方和好,夏某甲撤回起诉。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致讼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2013)潜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裁定书、潜山县油坝乡东店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夏某甲与汪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夏某甲要求与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菲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