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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无锡市大鼎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晨天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钦蓓、何大伟、王晓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何某,钦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中路383号交��七区***室。法定代表人钦某,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宗志平,该公司董事。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沪路183号(金属材料现货市场*****室)。法定代表人宗志平,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宗志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钦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6日被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4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辩护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盱眙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4月24日被江西省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5日被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2014年4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钦某、何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钦某、何某、王某以及被告人钦某的辩护人曾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何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真实货物运输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周某、申某等人在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盱眙某某乙运输有限公司等公司,介绍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以及江阴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阴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等12家企业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89份,发票金额14970424.25元,税金1656890.70元。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何某等人,在��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支付6.5%至6.8%的比例开票手续费,让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单位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87份,发票金额4700752.86元,税金517082.80元;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发票金额3272787.37元,税金360116.60元。后上述被告单位将所取得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钦某对上述两被告单位的虚开行为具体实施。其中被告人王某帮助被告人钦某通过被告人何某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3份,开票金额7070117.77元,税金777822.8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5日、5月23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686833.34元,税金75551.7元。后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7%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2013年4月25日、5月23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金额722342.33元,税金79457.67元。后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7%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3、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4.5%的比例,从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269972.97元,税金29697.03元。后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7%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4、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5%的比例,从淮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271689.18元,税金29885.82元。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5%-6.8%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5、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5%的比例,从淮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746256.76元,税金82088.24元。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5%-6.8%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6、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5%的比例,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454355.85元,税金49979.15元。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5%-6.8%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7、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5%的比例,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354135.13元,税金38954.87元。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5%-6.8%的比例,将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8、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5%的比例,从盱眙某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1729243.24元,税金190216.76元。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5%-6.8%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9、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钦某联系被告人王某通过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5%的比例,从盱眙某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金额768171.17元,税金84498.8元。被告人何某以票面金额的6.2%的比例将发票提供给王某,之后,王某再以票面金额的6.5%-6.8%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钦某,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0、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钦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6.5-6.8%的比例,通过他人从盱眙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金额301134.18元,税金33124.77元。后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1、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钦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6.5-6.8%的比例,通过他人从盱眙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354135.13元,税金38954.87元。后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2、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钦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686370元,税金75500.64元。后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3、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钦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盱眙县飞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380747.80元,税金41992.25元。后钦某将其用于其经营的企业的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4、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何��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江阴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589508.58元,税金174845.94元。后何某以6.2%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阴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而牟取非法利益。15、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江阴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582512.61元,税金64076.39元。后何某再以6.2%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阴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6、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683628.72元,税金75199.16元。后何某在再以6.2%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作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7、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717484.34元,税金78923.28元。后何某再以6.2%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8、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675675.69元,税金74324.30元。后何某在以6.2%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学彬提供给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19、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金额447117.15元,税金49182.89元。后何某再以7%的比例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苏慧邦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0、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72072.08元,税金7927.92元。后何某再以6.2%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学彬提供给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1、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为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7027.03元,税金2972.97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学彬提供给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2、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淮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7027.03元,税金2972.97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学彬提供给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3、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27027.03元,税金2972.97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学彬提供给南京铁浦车辆配件厂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4、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盱眙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为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货���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70270.27元,税金29729.73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学彬提供给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5、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淮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180180.18元,税金19819.82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学彬提供给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6、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25225.22元,税金24774.78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郭学彬提供给南京浦镇铁路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7、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盱眙县XX鞋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956486.5元,税金105213.5元。后何某再以6%、6.2%不等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盱眙县XX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8、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盱眙某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为盱眙县XX鞋业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63153.16元,税金28946.84元。后何某再以6%、6.2%不等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盱眙县XX鞋业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29、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盱眙某某乙运输有限公司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金额457052.73元,税金50275.77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30、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459244.5元,税金50516.88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31、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淮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金额338159.6元,税金37197.55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苏天元钢管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32、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淮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江阴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已判决)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732496.72元,税金80574.64元。后何某再以6.2%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阴某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33、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8%的比例,从淮安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江阴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196844.6元,税金21652.9元。后何某再以6.2%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阴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牟取非法利益。34、2013年4月25日、6月22日,被告人何某在没有实际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5%的比例,通过周某(已判决)从盱眙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江苏辉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85585.59元,税金9414.41元。后何某再以6%的比例将虚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江苏辉腾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作为进项税款向税务机关申报抵���,牟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退出现金5.4万元;被告人钦某在投案的途中被抓获归案,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退出已经抵扣税款57.1万元,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退出已经抵扣税款36万元;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退出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和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钦某、王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申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证明等,盱眙县公安局抓获经过,退赃收据,上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没有接受应税单位劳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所开具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钦某作为上述两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将所开具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何某、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钦某、何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全额退赔抵扣的税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钦某、何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两单位适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钦某、何某、王某均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钦某、何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对被告人钦某、何某、王某均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两被告单位的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钦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某乙物资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审 判 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