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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赵芳与莱阳市盐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芳,莱阳市盐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委托代理人:辛希庆、孙惠丰,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盐场。住所地:莱阳市羊郡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左言涛,该场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芳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盐场(以下简称“盐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一重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芳的委托代理人辛希庆,被上诉人盐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赵芳自1994年到盐场工作,一直工作至今。另查明,莱阳市盐场冷藏厂系被告盐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建于1985年,因经营不善,盐场于2004年3月6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盐场对外租赁方案》和《冷藏厂分厂改制方案》,决定对盐场冷藏厂进行改制。经莱阳市盐务局、莱阳市经济贸易局、莱阳市财政局、莱阳市人民政府批准,2005年11月30日,盐场与王元忠签订盐场冷藏厂出售、分离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盐场冷藏厂从盐场分立并改制,由王元忠买断产权,协议还约定王元忠负责原盐场冷藏厂的一切债务,包括电费、贷款、在职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金及社会劳力工资。再查明,盐场冷藏厂拖欠工人工资表和欠职工医疗费明细表显示,盐场冷藏厂欠赵芳工资6577.60元、医疗费488.62元。因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发生争议,赵芳于2012年12月30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以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赵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盐场:1、支付拖欠1999年至2005年期间工资、医疗费7066.22元及利息;2、支付赔偿金6577.6元;3、诉讼费由盐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盐场冷藏厂系盐场的分支机构,2004年至2005年间,盐场冷藏厂在莱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指导下进行改制,盐场冷藏厂出售给王元忠,并约定由王元忠负担盐场冷藏厂的债务,这些债务包括赵芳的工资、医疗费。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不同于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赵芳、盐场之间关于工资、医疗费、赔偿金的纠纷系政府主导下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赵芳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规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赵芳。宣判后,上诉人赵芳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莱阳市盐场冷藏厂并非莱阳市人民政府协调指导下进行的改制。盐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莱阳市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莱阳市盐场冷藏厂进行改制的决定文件及指导性的批复文件,根据《莱阳市盐场冷藏厂出售、分离协议书》的内容,甲乙双方分别是盐场与王元忠,根据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完全属于企业自主完成改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盐场自主改制认定为政府指导下改制,偏袒了盐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盐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莱阳市盐务局莱盐(2004)第5号文载明,“根据莱发(1997)61号、(1998)12号、莱政发(1998)19号文关于加快市属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的要求,同意将莱阳市盐场冷藏厂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按要求,莱阳市盐场冷藏厂委托中介机构对冷藏厂的帐务、资产进行审计、评估。”莱阳市经济贸易局莱经贸字(2004)10号《关于盐场冷藏厂改制的请示》载明,“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盐场冷藏厂实施改制。建议组成由市体改办牵头,经贸局、国资局、盐务局、劳动局、工会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企业改制工作组,共同制订改制方案,操作改制事宜。”2005年8月,莱阳市财政局根据莱阳市政府转的经贸局《关于对盐场冷藏厂进行出售的请示》等相关材料对出售盐场冷藏厂在职工安置、债务归还、出售方式等方面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可见,盐场冷藏厂系在政府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1999年至2005年期间,赵芳在莱阳市盐场下属的盐场冷藏厂工作,赵芳在本案中诉请的工资、医疗费用和赔偿金均是在盐场冷藏厂改制前欠发的待遇,改制时已经处理,故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因政府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赵芳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赵芳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