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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7日,由谭某某提供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张某军、曾某某(外号“俊伢子”)、谭某某在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容留罗金宇在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3、2015年3月3日,由张某军、曾某某(外号“俊伢子”)各出毒资100元,由曾俊军出面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被告人罗某某容留张某某、曾某某、谭某某在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4、2、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容留罗某宇在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容留罗某宇等人在自己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罗某宇的尿液均显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的到案经过,尿检报告,搜查笔录,证人张某军、罗某宇、罗某平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