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许昊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369号原告许昊,男,1992年3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0号联合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梦想,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许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在被告担任买卖经纪人,被告以原告损坏公司形象和开单即可入职为借口,将我开除,后原告与被告高宏伟经理沟通未果,遂于2015年1月中旬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因故均未到庭,后该案按撤诉处理。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三个月工资底薪加提成共计18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仅在我公司进行过面试,但未办理入职手续,双方亦未建立劳动关系。经查,原告称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太阳宫国际村分行,任买卖经纪人,签有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底薪2000元加提成。其实际工作至同年11月30日,后被告店经理高宏伟等以其损害公司形象为由将其开除,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在职期间的工资。被告称高宏伟确系其单位门店经理,经与高宏伟核实,高宏伟表示经回忆,确有叫原告姓名的人面试过,但后其打听得知该人与其他经纪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故并未录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证人杨×的书面证言,内容为:“兹证明许昊同志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国际村店工作过,其本人在仲裁申请书上所说一切属实,特此证明。”被告表示证人未出庭,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另称其在职期间做成了3单租赁和1单买卖业务。被告经核实表示,被告单位并无原告所述的3单租赁和1单买卖业务。经本院调查,原告所述的4处房屋地址均不存在,其中有两处地址存在表述相近的地址,但均为幼儿园,并非住宅。2014年12月,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称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被告,于同年9月30日被开除,申请要求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等。2015年2月2日,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5第89号决定书,以原告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视为原告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30日的工资等。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书面证言所述的原告工作期间与原告自身所述相互矛盾,且证人未到庭,本院对于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在两次仲裁申请和本次诉讼中所述的工作截止时间均自相矛盾,且其所述的做成4笔业务的房屋地址均不属实。因此,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自身陈述可信度极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工资底薪及提成缺乏依据,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