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尚刚与李海河、永年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68号原告黄尚刚。委托代理人杨真、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河,被告永年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永年县姚寨乡高庄村邯临路南。法定代表人杜文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353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坤,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原告黄尚刚诉被告李海河、永年县鑫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鑫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增、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昕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河、阳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尚刚诉称,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李海河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跃进街北延行驶至阳光铁厂四支分岔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杨强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致使轻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到停在道路西侧边缘原告黄尚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2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尚刚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身份、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投保情况。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三、原告户口页、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一处,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鉴定费2000元。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3个月工资表,证明因原告收入过高,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误工费。五、护理人员郑红梅户口页,用工关系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3个月工资表和护理人员黄尚江3个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均参照居民服务业28409元计算护理费。六、收据2张,证明车辆财产损失6650元。被告鑫驰公司辩称,其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同时,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对原告损失由其公司和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共同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鑫驰公司、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海河、阳光保险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李海河驾驶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跃进街北延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铁厂四支分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左转弯杨强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致轻型厢式货车失控撞到停在道路西侧边缘原告黄尚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黄刚),造成原告及黄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被告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住院45天,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足内中外楔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15000元。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2000元。2014年4月1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强、原告黄尚刚、黄刚无事故责任。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分别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鑫驰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501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F1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并提供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灯具、零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可。误工期限原告主张348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20天,故误工费为28409元÷365天×120天=9339.94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郑红梅、黄尚江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员郑红梅户口页、用工关系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和护理人员黄尚江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郑红梅护理期限90天,黄尚江护理期限45天,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90天+28409元÷365天×45天=10507.44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定残之日40岁,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0%=1820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6650元,并提供了2张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75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051.38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黄尚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83.17%。本案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3.17%赔偿责任,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83.17%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17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1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1.7元,剩余12601.3元,因被告李海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3051.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746.2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05.14元。鉴定费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尚刚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863.2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尚刚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336.8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尚刚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01.3元;四、驳回原告黄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40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原告黄尚刚负担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力审 判 员 郝红艳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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