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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刘某,河北省魏县张二庄镇刘庄村416号。被告严某甲,河北省魏县张二庄镇大严屯村。原告刘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严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23日办理结婚证,2011年12月23日生儿子严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尤其是被告于2013年秋去深圳打工走后,对我的态度更加冷淡。今年春节回来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四天,几乎天天吵架,确实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典礼时我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冰箱1个,电脑1个,空调1个,被柜一个,被子12条,床单被套20条,毛毯2条,上述财产应归我所有。我和被告的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双方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带到男方家的嫁妆归我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很好,原告诉称的感情不和,没有依据。我经常在外打工,不在一起,怎么会有争吵。对原告诉称的内容不予认可,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离职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构办理了结婚证。于2011年12月23日生儿子严某乙。原告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在被告2013年秋去深圳打工走后,对原告的态度更加冷淡。2014年农历春节回来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四天,一直吵架,原告认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离婚。被告辩称二人感情很好,没有争吵,不同意离婚。典礼时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冰箱1个、电脑1个、空调1个、被柜一个、被子12条、床单被套20条、毛毯2条。上述财产被告庭审时辩称电脑是其购买,被子、床单被套、毛毯,具体多少不清楚,其他财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双方婚后感情应尚可。被告打工在外,对原告关心不多,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两人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苏旺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