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乔继成与李永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502号原告乔某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李某某,女,46岁,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乔某某,现28周岁,被告于1991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乌拉特前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3、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水桐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出走至今,下落不明。4、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乔某某现年26周岁。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列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乔某某现年26周岁。1991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做为夫妻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互尽家庭义务,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未尽作为妻子的责任与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乔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 莉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高梅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