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覃俊葳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俊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三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俊崴,男,1992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湖南省慈利县人。2014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曾义,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俊崴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俊崴及其辩护人曾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俊崴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于2014年11月30日8时乘坐班车从云南省临沧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抵达昆明市昆明西收费站时被查获。后从其体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0粒。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200.3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俊崴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俊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覃俊崴为获取报酬,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S14X**的长途客车从云南省临沧市前往云南省昆明市,2014年11月30日8时许在抵达昆明市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从被告人覃俊崴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0.3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俊崴的身份情况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况相一致。2、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大观楼派出所民警孟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30日08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昆明西收费站开展公开查缉毒品工作时,在一辆车牌号为云S14X**从南伞开往昆明的大巴车上经对一名叫覃俊崴的男子进行X射线初步检查,发现其腹部、盆腔区有多发异物存留。经当场盘问,犯罪嫌疑人覃俊崴拒不承认随身携带有违禁物品的事实,遂将其抓获归案。3、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11月30日,经X射线检查,被告人覃俊崴腹部、盆腔区多发异物存留。4、车辆辨认照片及长途客车票证实:被告人覃俊崴乘坐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云S14X**,临沧至昆明,2014年11月29日16:30发车,车次为2007,座位号为3。5、物证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排毒记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被告人覃俊崴对其所持长途客车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手机以及从其体内排出椭圆形黄色塑料纸包装的30颗毒品可疑物进行了辨认。(2)毒品可疑物经当面称量,毛重为272.73克,净重200.39克。(3)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覃俊崴所持的长途客车票1张、手机1部、被告人覃俊崴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00.39克。5、提取毒品记录、昆明市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毒品移交入库清单证实:(1)被告人覃俊崴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对此被告人覃俊崴无异议,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2)毒品已移交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禁毒大队。7、被告人覃俊崴的供述及辩解:今年(2014年)10月份左右,当时我在湖南慈利县的老家学摄影,有两名分别叫吴俊、杨赛的男子找我,说在云南省这边赚钱比较容易,问我愿不愿意和他们一起来,当时他们也没有说具体来干什么,我就跟着他们来云南了,到了云南省昆明市以后,他们才说叫我过来运输毒品,具体就是从临沧的南伞镇运到昆明,每运输一坨毒品就给我240元钱,运输的越多得到的钱就越多。11月28日,和吴俊、杨赛在一起的一个女的就给了我1200元钱,让我去南伞运输毒品,我自己买了去南伞的客车票,到南伞后,一个叫“杨嫂”的女人就来车站接我,然后她带我乘坐三轮摩托车去缅甸老街的家里,第二天(11月29日)上午“杨嫂”就拿出来一些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让我吞,我吞了三十坨,买了当天到昆明的车票,我就乘坐客车来昆明,11月30日凌晨6时左右在到达昆明西收费站就被警察抓获了。以上证据,并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俊崴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客观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俊崴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俊崴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覃俊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覃俊崴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在本案中,被告人覃俊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的行为,行为积极主动,故该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俊崴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覃俊崴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覃俊崴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充分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俊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29年11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0.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慧群审 判 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航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