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可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军、范少锋,系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鹏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战莹,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晓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慧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范少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橡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LXSR130110-3),约定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以单价USD3180/吨价格出售给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橡胶504吨,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及交货方式,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D/P银行托收。同时签订四方保函,约定探月公司为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申润公司为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全权承担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若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则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同意将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探月公司和申润公司。合同签订后,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504吨货物拒不提供交单路线、拒不赎单(即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在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多次通知的情况下拒不付款。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上述合同,并向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依据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约定,由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导致上述买卖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后,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不得不将为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上述504吨货物按市场价卖给他人,给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四方协定的约定,为维护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及探月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橡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LXSR130110-3);2.申润公司支付探月公司违约金2449843.2元(USD395136);3.诉讼费用由申润公司承担。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探月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托收,探月公司没有向银行托收单据导致申润公司无法付款赎单,其次在3号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全部履行了1号合同,部分履行了2号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渠道倡通,没有任何障碍,而探月公司却以所谓的申润公司没有向其提交所谓的银行资料为由,拒绝履行其交货义务,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申润公司认为不能成立;既然探月公司以起诉的形式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在3号合同中,申润公司已经向探月公司支付了87271美元的定金,根据合同法第155条、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申润公司反诉要求探月公司双倍返还3号合同的定金174542美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探月公司的诉求。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2013年1月10日,申润公司的离岸公司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探月公司的离岸公司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FLXSR130110-3,约定数量为504吨,合同约定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购买橡胶,数量为504吨,付款方式为D/P付款交单,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份,合同约定的定金为87271美元,申润公司已经交付了定金。交货期到后,探月公司未交货。2013年8月份,申润公司从法院收到了探月公司的起诉书,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交货义务。探月公司以明示的方式向申润公司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探月公司应双倍返还申润公司定金。另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还与探月公司签署了四方保函,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权利义务由探月公司公司承担。请求为判令:1.探月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申润公司定金174542美元(折合人民币1082160.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探月公司承担。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反诉中辩称,申润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探月公司、申润公司签订的3号合同中第三条有明确约定,由于橡胶价格的大幅下跌,所以申润公司拒绝向探月公司提交交单路线。探月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定金不应予以返还。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卖方)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LXSR130110-3),合同约定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以单价USD318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橡胶504吨,付款方式:D/P银行托收,买方应在收到卖方交单通知两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供接单银行资料。单据到达买方四个工作日内,买方需按照此合同总值100%的金额付款赎单。若买方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交付接单银行资料或者支付全额货款,视为买方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买方的法律责任。定金条款:根据协议NOFLXSR20130108的规定,此票货物买方应付给卖方定金USD87271,卖方应在收到买方的全额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此定金退至买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按合同标的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高于上述违约金额时,违约方应按守约方产生的实际损失赔偿。2013年1月10日,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甲方)、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丙方)、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丁方)签订四方保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LXSR130110-1、FLXSR130110-2、FLXSR130110-3的橡胶买卖合同三份,为保证该合同的顺利履行,特此签订此四方保函,双方的在岸公司全权承担各离岸公司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若双方在执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纠纷,则甲方和乙方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给各自的担保公司丙方和丁方。本保函盖章后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丙方为甲方的担保人,丁方为乙方的担保人。2013年5月24日,探月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申润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该函内容为: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贵司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离岸公司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与我司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离岸公司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编号为:FLXSR130110-3的销售合同,我司出售给贵司2013年5月份装船的大厂泰标船货504吨,单价为USD3180.00,付款方式为D/P银行交单五个工作日,买方须在收到卖方到单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卖方交单银行资料。我司于2013年5月23日已收到上述合同标的货物的全套正本单据,已具备交单条件,请贵司务必按合同规定在收到此通知后两个工作日(2013年5月28日前)内将贵司交单银行资料提供给我司,以便我司及时交单。若贵司未能在收到此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28日前将交单银行资料提供给我司,视为违约,我司有权取消合同,并依法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25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出具(2013)青黄岛证经字第126号公证书对该通知函予以公证。2013年5月29日,探月公司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申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该函内容为:“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贵司的离岸公司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的离岸公司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编号为FLXSR130110-3的橡胶买卖合同,约定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出售给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5月份装船的大厂泰标船货504吨,单价为USD3180.00,付款方式为D/P银行交单5个工作日,买方需在收到卖方到单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给予卖方交单银行资料。并随后以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和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4方签订了四方协议,约定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和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和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此纠纷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分别转给我司和贵司。合同签订后,福禄祥贸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在收到上述货物的全套正本单据后于2013年5月24日通知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离岸公司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离岸公司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其离岸公司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提供交单路线通知函予以签收,但未按照通知要求按时提供交单银行资料,该行为标明其无意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上述4方签订的四方协议,当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纠纷时,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和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此纠纷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分别转给我司和贵司;基于此,我司特通知贵司如下事项:1:自即日起解除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LXSR130110-3)。2:我司将依法追究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出具(2013)青黄岛证经字第127号公证书对该通知函予以公证。2013年5月30日福禄祥(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天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福禄祥(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单价USD239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香港天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橡胶403.20吨。2013年6月5日福禄祥(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天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福禄祥(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单价USD24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香港天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橡胶201.60吨。2013年6月6日福禄祥(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劲时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福禄祥(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单价USD240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青岛劲时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橡胶201.60吨。申润公司称其在收到探月公司要求提交交单银行资料的通知函后,向探月公司公司发出告知函,通过特快专递告知探月公司银行托收单路线,但探月公司拒收。为证明其主张申润公司提交快递单一份,该快递单上记载:托寄物内容告知函,寄件日期5月27日,收件人处空白。探月公司称未收到此告知函,申润公司称探月公司拒收,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申润公司称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给探月公司定金USD87271,探月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探月公司与申润公司签订的橡胶买卖合同、四方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D/P银行托收,买方应在收到卖方交单通知两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提供接单银行资料。若买方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交付接单银行资料,视为买方根本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买方的法律责任。探月公司在具备交单条件后,向申润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申润公司2013年5月28日前内将交单银行资料提供给探月公司,而申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5月28日前将相关交单银行资料提供给探月公司,故根据合同约定,探月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申润公司赔偿实际损失。关于探月公司的实际损失,探月公司称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将为申润公司购买的504吨货物按市场价卖给他人,根据探月公司提供的福禄祥(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香港天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劲时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橡胶买卖合同,探月公司的损失为USD394128[USD(3180-2400)×(201.6+201.6)吨+USD(3180-2390)×100.8吨]。因申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探月公司将橡胶卖与他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故对探月公司要求按照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的价格计算实际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探月公司要求将损失按照6.2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申润公司未提出异议,故申润公司应赔偿探月公司损失2443593.6元(USD394128×6.2)。因探月公司已收取申润公司定金USD87271(折合人民币541080.2元),探月公司拒绝返还,故已付定金应在赔偿损失的数额内扣除,申润公司还应赔偿探月公司损失1902513.4元。关于申润公司反诉探月公司主张探月公司返还双倍定金的请求,因申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探月公司解除合同,申润公司要求探月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福禄祥橡胶有限公司(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离岸公司)与惠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离岸公司)的橡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LXSR130110-3);二、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经济损失1902513.4元;三、驳回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99元,由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98元,由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501元;反诉费7270元,由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四、十五证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5月27日、5月31日通过顺丰速递向被上诉人发送告知函,收件人为被上诉人,托运物内容为催告函,通知被上诉人买方的接单银行资料并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发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1月10日共签署3份合同,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数量都是504吨、价格每吨3180美元,D/P托收结算,不同的只是交货期不同。1号合同履行完毕,2号合同也部分履行,D/P托收的托收银行是青岛农村商业银行黄岛支行,从没有变化过,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不存在上诉人不提供代收银行资料的情况。二、D/P托收的特点为卖方先交单,买方后赎单,被上诉人在没有履行先交单的在先义务,却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即使买方没有提供托收银行资料,也不影响卖方履行交单义务,见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3.5.4条规定。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履行3号合同采购了504吨泰国产橡胶,一审认定案外人福禄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给香港天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劲时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06.4吨货物就是3号合同的货物证据不足,该认定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真有损失,不应该是福禄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卖给香港天成投资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劲时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价格,应该是2号合同的价格,即每吨USD2740。四、在2号合同都不能履行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继续采购3号合同的货物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探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的任何告知函,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付款方式,被上诉人具备交单条件,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函要求其按约定履行,上诉人违反约定没有按时提交银行资料构成根本违约。根据2013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通知函表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采购好3号合同下的货物,也具备了交单条件,且通知上诉人两个工作日内提交银行资料。上诉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告知函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采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及时处分上诉人未履行的部分货物,正是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在双方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橡胶价格波动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橡胶卖与他人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并按照3号合同数量504吨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在D/P银行托收的总框架下,对付款方式的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并不违反国际贸易规则。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双方违反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93元,由上诉人青岛申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琳代理审判员 徐晓代理审判员 徐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