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某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贵、被告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下订婚,2011年11月21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宗某甲,2015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年龄相差悬殊,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宗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挽回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2011年11月21日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宗某甲,2015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