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道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道文,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道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道文及其辩护人攸广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时许,在滑县小铺乡卫生院门口处,被告人张道文驾驶四轮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被害人李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道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道文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李某3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道文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最高设计时速为40km/h、整车质量350kg,超过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20km/h、整车质量40kg的国家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道文给付被害人李某3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道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道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董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3之妻杜喜钱的证言,张道文驾驶的车辆照片及抽血照片、张道文血醇检验报告,李某3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滑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张道文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合格证及产品说明、被告人张道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道文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人张道文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137.2mg毫克,超过定罪标准80毫克的壹倍,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案发后被告人张道文部分赔偿被害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考虑到其年事已高,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道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双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