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誓彦宾与王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彦宾,王惠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訾彦宾,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滕光明,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民,男,1976年11月27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訾彦宾与被告王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訾彦宾提供被告王惠民地址为:塔城市XX路XX小区X号楼X单XX号楼右手,但按照该地址多次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2015年5月6日依法向原告訾彦宾送达通知,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惠民的详细地址或提供被告王惠民下落不明的证明并交纳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訾彦宾自动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968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4元,邮寄费70元,合计554元,由原告訾彦宾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固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