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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旭强诉柳苗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周某某,男,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女,1988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盼盼、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了二个孩子。婚初我们因性格差异,就多次为生活琐事争吵,后来经过磨合感情有所好转,但被告自2013年开始,却陆续与多人有同居行为,我一直期望她能悔改,但经我多次劝说,被告仍无悔改之心,而且在2014年7月,我在电脑上发现被告有对我不忠的事实,就多次与其协商离婚事宜。现在我们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所以理应结束这没有意义的婚姻。现我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一个孩子、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柳某辩称,婚后我与原告靠务工为生,我还承担着勤俭持家、哺儿育女的重任,日子还算平稳、和美。我因响应国家号召实行了结扎手续而落得一身疾病,原告不但谈不上照顾和温暖还对我嫌弃和冷落,甚至对我缺乏信任,仅凭想象和猜测就以我有外遇为由起诉离婚,简直是无事生非,是对我的极端侮辱和诽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了二个孩子(周某帆,2010年11月29日生;周某婷,女,2013年5月19日生)。婚初,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告因在电脑上发现被告与异性有暧昧的聊天记录,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为川AMN7**)。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该互相忠诚、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致使家庭纠纷不断,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在精神上的出轨不可避免的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具有较大过错。考虑到原、被告生育了二个孩子,添置了财产,若被告能及时醒悟,双方再能给彼此多些宽容和理解,夫妻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进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娄 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