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乐丹珍与俞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乐丹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丹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郎秋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学锋,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某为与被上诉人乐丹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4)甬海商初字第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22日,该院对案外人王汉君诉潘晓通及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1)甬海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判令:潘晓通、俞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汉君借款14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王汉军利息。该判决在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王汉君与潘晓通、俞某于2013年6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1.潘晓通、俞某于次日归还王汉君本金400000元(其余部分此前已归还),另筹集资金支付王汉君该案利息400000元;2.王汉君收到该400000元本金后,应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俞某的财产保全,此后各方就本案无涉。同日,潘晓通向乐丹珍出具借条1份,由俞某担保,言明:借款人潘晓通因履行上述(2011)甬海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的需要,为偿还王汉君债务,向乐丹珍借到人民币400000元,该款项由乐丹珍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汇到王汉君账户;债务人承诺该款在2013年7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按月息3%承担逾期利息;担保人承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2013年7月17日,(2011)甬海商初字第1131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王汉君向该院出具结案报告1份,申明该案已执行完毕。2013年11月27日,乐丹珍向王汉君汇款400000元。庭审中,证人确认已收到(2011)甬海商初字第1131号一案的全部款项,包括乐丹珍支付的400000元;俞某确认有关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其未还过款、潘晓通可能还过。乐丹珍于2014年10月8日以俞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俞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归还乐丹珍款项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应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51306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俞某负担。俞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该400000元的借款实际未发生,要求法院驳回乐丹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400000元系案外人潘晓通基于履行该院(2011)甬海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俞某系该案共同债务人)而向乐丹珍借款,并由俞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乐丹珍主张其按借条约定已向该案的债权人王汉君交付40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且王汉君确认已收到该案的全部款项(包括乐丹珍支付的400000元);虽乐丹珍实际于2013年11月27日交付王汉君400000元,相对上述借条约定属延期,但未超出俞某承诺的对该借款的保证期限;且审理中俞某承认其未归还王汉君上述40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的债务人潘晓通履行了还款义务,其抗辩本案借款实际未发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乐丹珍上述付款行为可认定为其履行上述借条约定义务而代为潘晓通及本案俞某履行(2011)甬海商初字第1131号一案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成立,俞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据此,乐丹珍主张俞某归还上述400000元,予以支持;本案借条约定的逾期月利息3%,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现乐丹珍主张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乐丹珍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履行款项交付义务,乐丹珍主张逾期利息应从其实际履行交付款项的次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乐丹珍主张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俞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丹珍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乐丹珍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乐丹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乐丹珍负担375元,俞某负担8556元。俞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乐丹珍与案外人王汉君有亲戚关系,双方之间曾有频繁的款项往来,乐丹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王汉君所汇款项与本案有关,且汇款期限也与借条中约定期限不符,故乐丹珍称其已履行借款归还义务证据不足,俞某无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乐丹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乐丹珍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俞某是否应支付乐丹珍款项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借款人潘晓通与保证人俞某于2013年6月18日向乐丹珍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虽然乐丹珍未按借条约定期限于2013年7月19日之前向案外人王汉君交付款项400000元,但其于2013年11月27日向王汉君汇付款项400000元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乐丹珍的上述行为仅是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未加重保证人俞某的保证责任,而俞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乐丹珍与王汉君之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故乐丹珍称其已向王汉君交付涉案借款40000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保证人俞某理应按约向乐丹珍支付款项400000元,以及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31元,由上诉人俞昌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