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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光与胡海鹏、第三人张志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胡海鹏,张志勇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杨光,住吉林省辽源市。被告:胡海鹏,住吉林省辽源市。第三人:张志勇,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杨光诉被告胡海鹏、第三人张志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贵院受理被告申请第三人执行一案时,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了(2010)东执字第301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迁出原告依法购买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福地花园小区门市楼浴池265.54平方米的楼房,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召开听证会审查后,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办案人员“打听”的情况就认定贵院查封的房屋与原告所有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而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再次向贵院提出了异议,至今无音讯。今天终于盼来了贵院执行局办案法官的电话,但令人失望的是该电话不是审查异议的结论通知,而是原执行案件继续执行的通知。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贵院(2014)东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是在完全错误的基础上,凭借办案人员“打听”的结果,违法做出了裁定。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玷污了法律的尊严,因此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确认贵院(2010)东执字第301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载明的位于东辽县白泉镇福地花园门市楼浴池265.54平方米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光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诉讼。原告杨光在2015年3月26日收到的(2014)东辽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超过15天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芝弟审判员  张红第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学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