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玉与苏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苏长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4号原告刘玉,男,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长田,男,汉族,住曲阜市。原告刘玉诉被告苏长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长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元,该款经我催要多次,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要求被告苏长田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长田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2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苏长田借款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苏长田向原告刘玉借款3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刘玉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苏长田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苏长田向原告刘玉借款3000元的事实,有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在借款后,借款人苏长田未能偿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刘玉要求被告苏长田偿还借款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借款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国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朱明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