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齐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82号原告齐某,女,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被告葛某,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葛燕,女,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文明路东区。原告齐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葛某及��托代理人葛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11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育有一子,2014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而正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继续维持必要。现起诉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负担抚养费,被告支付我住院费等共计2.2万元,请求法院支持。被告葛某辩称:婚生子一岁之后,原告便不知去向,未尽到抚养义务,一直由我和家人带着,现刚满2岁,我不能让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里。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将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相识后开始交往。××××年××月××日,双方在本市湖滨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葛卿豪。2014年5月,双方开始分��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因缺少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遂产生隔阂,引发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期双方沟通较少,产生隔阂,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勤沟通,多协商,少猜疑,相互理解,相互体贴,共同建立和睦、和谐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