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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721号原告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杜伟,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邝某某,女。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4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2月5日婚生一子邝某剑。婚后原告到河南务工,被告一直在家带孩子,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09年原告回到阆中与被告在阆务工,2010年原、被告又一同前往天津务工一年,然后又回到阆中务工。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复印件、婚生子邝鸿剑的户籍证明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又婚生一子并兴家立业,说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邝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