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建辉与被告张培建、吴安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辉,张培建,吴安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高建辉,住福建省邵武市。系石狮市双辉纺织品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钟文、许志杯,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张培建,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吴安娜,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高建辉与被告张培建、吴安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许志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建、吴安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石狮市双辉纺织品商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服装加工厂。二被告因生产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4年6月7日,二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布款139686.55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布款119686.55元。被告张培建、吴安娜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并向本院提供销售单五份予以证明。该欠款凭证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文传到庭作证称,其系原告经营布行的员工。二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厂,但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要定制布料时会先拿小样过来,原告依照要求生产,再由其送布料给二被告。证人将布料送到被告租在晋江市东石镇的厂房里,由二被告本人收货。销售单中货物的内容由证人填写,收货人确认处由被告书写。2014年4月14日的两张销售单、2014年4月27日的销售单是被告吴安娜代其老公(被告张培建)签名,被告吴安娜以“培养”的名义确认收货。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7日的销售单是被告张培建本人签名确认的,被告张培建以“张培养”的名义确认收货。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负责送货的是证人,其最了解情况。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五份销售单的送货人处均为“黄文传”,证人与案件事实的距离最近,其证言具有高度可信力。证人的陈述客观自然,逻辑符合常理,与销售单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高建辉系石狮市双辉纺织品商行经营者。二被告因开办经营服装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4年6月7日,二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39686.55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结算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9686.55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686.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二被告共同经营服装加工厂,本案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布款119686.5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培建、吴安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建、吴安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建辉布款11968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张培建、吴安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安腾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人民陪审员 蔡星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