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芸与王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芸,王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刘芸,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支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被告王耀平,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刘芸与被告王耀平民间借贷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清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耀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芸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至2012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管理工作,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对工资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又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3年8月12日补打了上述的两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借���,被告均予以推脱;后在中间人的协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分期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被告偿还了几期后,还剩35万元的借款没有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耀平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耀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刘芸多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向王耀平转账出借了款项。明细如下:2012年2月7日,转账1万元;2012年4月23日,转账5万元;2012年5月24日转账25万元;2012年5月26日转账9万元,合计借款40万元。借款后并未出具借条,王耀平于2013年2月7日偿还了11.8万元的借款,并于2013年8月12日补打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芸人民币肆拾万元正,2013年2月7日还118000元,还剩282000元。借款日2012.5.23,2013.8.12打条子。”2012年9月22日,王耀平又向刘芸借款20万元。同日,刘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了该笔借款,当时亦未出具借条。王耀平于2013年2月4日偿还了10万元,并于2013年8月12日补打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2.9.22,还了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3.2.4,还剩拾万元。王耀平2013.8.12打条子。”庭审中,刘芸陈述因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王耀平处从事管理工作,王耀平拖欠其工资,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对工资进行结算,并由王耀平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芸工资款肆拾万元整从2009年到2012年止,结算到2012.10.18王耀平2012.10.18。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76162元,尚欠223838元工资。以上两笔借款及拖欠的工资合计605838元。因王耀平久拖不还,经刘芸多次催要及中间人协调后,王耀平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王耀平还刘��的借款计划:2013.10.28还5万;2013.11.28还5万;2013.12.28还5万;自2014年一月份起每月还3万元,到2014年4月28日还完28.8万元。注: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8日。剩余的33万元每个月还3万元,自2014年5月起开始还起,直至2015年3月还清所有王耀平欠刘芸的全部欠款。王耀平协调人:周清梅张玉梅。”还款计划订立后,被告仅偿还了26.2万元,就失去联系,剩余的35万元并未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守明位于淮安市汇通商城二街17室及淮安市东大街综合市场5幢303室的两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欠条、还款计划、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刘芸与王耀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之间拖欠的工资,原、被告之间的40万元债务虽然是被告拖欠的工资,但是双方在2012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转化为了债务,并列入还款计划。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后,久拖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转化债务合计3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芸借款合计35万元并承担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70元,由被告王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严晓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人民陪审员 惠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凤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