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通国与仇汉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通国,仇汉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通国。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仇汉东。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嵇春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准区应天大街1号。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李倩。原告张通国与被告仇汉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被告仇汉东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嵇春来,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通国诉称:2011年5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仇汉东驾驶苏J×××××号小轿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海通镇团塘村六组境内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射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仇汉东对此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用去医疗等费用84668.59元,并就医疗等费用向射阳县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处理。2012年3月,射阳县人民法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及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2012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费用为算至评残之日止计313天,护理期限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4个月等鉴定结论。在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经复查,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需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植骨内固定术。遂更改了诉讼请求,仅对前期医疗费用和财物损失作了主张,目前该部分费用经法院裁决后已经得到赔偿。复查后,原告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9日、2014年4月9日,两次住院对症治疗,计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用37000余元,现基本痊愈,故就全部赔偿事宜,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9823元、外购药费331元、鉴定检查费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4元、营养费864元、误工费22285.6元、护理费12816元、××赔偿金19507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仇汉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且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第一期的医疗费我公司己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完毕,本次原告的有关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对原告按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我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331元,没有医生处方相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确定,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每天70元,××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由法院裁决,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上述总的费用我公司按70%承担。另外,原告首次支付的鉴定费和第二次鉴定时的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7时20分许,被告仇汉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海通镇团塘村六组境内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又到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又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668.59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仇汉东、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分别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2012年3月27日,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医疗费的合理性;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2)活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通国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性跖骨骨折”等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己构成八级××;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首次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4个月;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原告为本起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为了获得赔偿,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11月20日作出(2012)射黄民初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对原告前期医疗费、财物损失作出判决,内容为:1、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和财产损失11300元;2、被告仇汉东赔偿原告医疗费59734元。判决生效后,对支付的款项两被告均己履行完毕。判决书同时载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5412.52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又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1866.72元。治疗期间,原告在无锡市维生医药零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次性护垫、医用皮肤表面缝合器,支付了331元。为两次住院治疗支付了交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八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9月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通国本次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同时支付了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了医疗检查费436.5元。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00454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汉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仇汉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张通国居住在射阳县黄沙港镇东海居委会,该居委会属渔业村,土地少,原告张通国主要工作是在外边打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汉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仇汉东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有关损失,余额按责仍由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的首次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赔付完毕。审理期间,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合理支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用药清单中那些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的证据,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以法医学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治疗期期,所支付的外购药33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实是为治疗所用,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长期在外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按城镇居民的性质计算赔偿标准。因此,本院确定××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误工的收入证明,但要求原告要求按每天8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89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每天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600元。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原告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610.24元、营养费120天×9元=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天×18元=1926元、误工费312天×89元=27768元、护理费80元×(69天+180天)=19920元,原告实际主张160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赔偿金6年×34346元=2060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2600元、鉴定费用2500元、鉴定时检查费436.5元。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及鉴定时检查费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10000元;其余原告损失189080.24元,因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原告自身要承担20%元,即为37816.05元,下欠151264.19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支付给原告49451.99元,因此,保险公司再支付给原告150548.01元,余716.18元,由被告仇汉东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支付原告260548.01元。对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重新鉴定期间支付的交通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通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60548.01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通国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海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60,户名:张通国)。二、被告仇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通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16.18元三、驳回原告张通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2936.5元(含鉴定时检查费436.5元),合计3836.5元,由原告张通国负担100元,被告仇汉东负担5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6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士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