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立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特克斯七十八团伊帅庄园投资有限公司、兵团第四师七十八团与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特克斯七十八团伊帅庄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八团,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经纬招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克斯七十八团伊帅庄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贻山,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伊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八团。住所地: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定代表人:姜松,该团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章海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经纬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西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特克斯七十八团伊帅庄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八团与被上诉人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经纬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特克斯七十八团伊帅庄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新疆经纬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是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八团的委托人,而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该案不应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八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新疆经纬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委托合同关系,另外两个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该民事行为的履行地也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审被告之一新疆经纬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属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亦属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原告湖北科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特克斯七十八团伊帅庄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八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特克斯七十八团伊帅庄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七十八团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代理审判员 张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