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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案外人黑龙江金海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魏华与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陶吉华、李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大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黑龙江金海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法定代表人彭海峰,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魏华,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吉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陶吉华,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冬彦,女,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了案外人黑龙江金海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经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黑龙江金海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将其存放在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的洗煤厂及租赁的配煤场中的成品和半成品电煤约24000吨进行了查封,并欲执行给魏华,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解除查封。为支持其异议,案外人黑龙江金海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石大执字第516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4)石大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六份对账单的复印件、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债务说明复印件一份、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与魏华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本院查明,2014年5月22日本院受理了申请人魏华申请执行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陶吉华、李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此案已于2014年6月19日执行完毕并将案卷归档。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黑龙江金海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魏华申请执行宁夏正坤贸易有限公司、陶吉华、李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执行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黑龙江金海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海成审 判 员  赵晓伟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