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陈文雄、张映芳与陈育成、陈桂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雄,张映芳,陈育成,陈桂英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文雄,男,汉族。原告:张映芳,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安,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育成,男,汉族。被告:陈桂英,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雄、张映芳诉被告陈育成、陈桂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陈文雄、张映芳诉称,原告一、二夫妻二人(以下统称“原告”)与被告一、二夫妻二人(以下统称“被告”)共有房产一套,位于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62号(锦绣阁综合楼)。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同意将上述惠州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以解决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但事后被告反悔,原告无奈为解决资金周转之困难,多次与被告协商分割上述房产未果,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1、判决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房产(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陈江大道中62号锦绣阁综合楼房产),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房产对价暂定l0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评估价格为准分割支付);2、本案相关诉讼及评估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育成、陈桂英在庭审中辩称,一、该争议房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如原告执意分割被告同意按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达成的陈江锦绣阁分配协议的方案进行分割,不同意其他方案。二、不同意原告提出的100万元对价的要求,办理该房产的相关手续及费用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不存在一方拖欠另一方的问题。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育成系原告陈文雄的父亲,被告陈桂英系原告陈文雄的母亲。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中62号的房产一套,地号0180071977,房屋编号0282184100001,建筑面积7683.3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247706至11002477**号。2014年12月25日,原告以丧失共有基础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认为,原、被告由于已经分开独立生活、分家析产、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困难等原因丧失了共有基础,原告已无力承担偿还被告债务,被告又不同意将涉案房产抵押贷款给原告使用,造成原告更加困难,因此,诉请分割共同共有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91号]及《财产处置协议》予以证明。另查一,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691号]显示,原告陈文雄欠被告陈育成借款3000000元,原告陈文雄自2014年4月开始每月向被告陈育成支付80000元直至借款清偿为止。根据原告提交的《财产处置协议》显示,原、被告同意将在惠州共有的房产向银行贷款,由四人共同商议所贷资金的使用。另查二,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房产评估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的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中62号的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因涉案房产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原、被告均对双方共有的位于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大道中62号的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因原、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上述共有房产的分割存在约定,故,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共有的上述房产需举证证明存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但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共有基础已丧失的事实,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重大理由需对双方共有的上述房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事项在本案中缺乏鉴定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雄、张映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陈文雄、张映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翟耀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逸诗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