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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汤某甲,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余某甲,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自由恋爱4年后于2009年8月3日结婚。谈恋爱和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突然在2012年正月11日出走,至今无音信。有到派出所报过案,被告与原告两年没有联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厦门同一工厂打工时相识并相恋,经过4年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8月3日到漳州市芗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婚生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正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原、被告二年未联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再次要求判决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判决书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从2012年离家外出未归,导致原告长时间未能与被告联系,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日渐疏离。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状态未有向好变化。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态度可见坚决,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无可挽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炳松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陈豫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