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霍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23号(2015)嘉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于2015年3月18日14时30分许、19日22时许,二次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环镇西路440弄105室的暂住处,容留李甲、孙某共同吸食毒品。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霍某在上址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甲、孙某、马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工作情况,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霍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霍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项永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