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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诚鸿诉袁永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诚鸿,袁永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王诚鸿,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文忠,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强,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个体。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了原告王诚鸿诉被告袁永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诚鸿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忠、被告袁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诚鸿诉称,2014年12月初,王诚鸿将车借于朋友张佃林外出办事,车一直未归还,后张佃林去世,王诚鸿寻找车辆下落时,听说,张佃林在使用车辆时,发现车辆需要维修,将车交给陈女士的男朋友去修理,陈女士的男朋友将车开到被告家中,被告就拒绝归还给张佃林。王诚鸿询问到车辆在袁永强家中,多次上门要求返还属于王诚鸿的车辆,但袁永强拖延不还,王诚鸿还于2015年2月14日报警处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永强返还占有的属于原告王诚鸿的车牌号为蒙A28D**丰田牌轿车一辆。被告袁永强辩称,原告诉称的陈女士的男朋友小名叫三虎,2014年12月的一天,三虎开着蒙A28D**丰田车以车辆没油来和我借车,三虎说丰田车是自己的,把丰田车留下,把我的奥迪车开走,因为我和三虎的哥哥比较熟悉,而且说第二天就还,我就同意了。第二天我要求三虎还车,电话就接不通了。后来听说三虎被抓了,我的奥迪车被扣了,再后来原告王诚鸿来要车,我才知道丰田车是王诚鸿的,我的意见是,还我奥迪车我就返还丰田车。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王诚鸿出示《车辆注册登记证》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王诚鸿,登记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袁永强对该证据认可。被告袁永强未出示证据。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王诚鸿购买了车牌号为蒙A28D**的黑色丰田轿车,于2014年2月25日办理了转移登记,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原告王诚鸿自称其丰田车借与张佃林(已故),张佃林修车时将车交给陈女士男朋友三虎,后车辆无故到了袁永强处,袁永强拒不返还。被告袁永强自认蒙A28D**的黑色丰田车辆自己占有,行驶证显示的所有人为王诚鸿,因三虎和自己换了车,自己的奥迪车被扣押,称只有还回奥迪车才退还丰田轿车。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王诚鸿是车牌号为蒙A28D**的黑色丰田轿车所有人,被告袁永强自认目前占有该车辆,因被告袁永强的占有不具有合法性,应返还占有车辆,故对原告请求返还该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的只有返还自己奥迪车才退还占有的丰田车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是法定事由,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永强蒙A28D**的黑色丰田轿车返还给原告王诚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慧颖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任俊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巧凤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