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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俊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1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无业,户籍住址原平市。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字(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段家堡乡碗架板村煤场内的铝矿石用车盗走38吨。盗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被盗铝矿石卖给段家堡村张某某,得赃款1150元挥霍。次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又在同一地点,再次盗窃铝矿石两车共约86吨卖给段家堡村张某某,说好价格2580元,由张先支付300元装载机费用后,剩余钱款下午给付。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矿石每吨价值45元。被告人杨某某盗窃铝矿石重约124吨,价值共计558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由被害人王忠全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穆某某、马某某证言;原平市公安局干警情况说明;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铝矿石,价值5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庄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