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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朝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朝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朝锋,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朝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乙(死者路某某之夫)、苏某某甲(死者路某某之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岳真屹、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赵朝锋驾驶豫AGXX**五菱面包车沿许昌市文峰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桥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文峰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害人苏某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乙与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路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朝锋驾车逃逸。经司法鉴定,苏某某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路某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朝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朝锋已将肇事的豫AGXX**五菱面包车及27万元现金赔付被害方家属,并取得了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又赔偿苏某某乙、��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1.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乙、苏某某甲不再要求被告人赵朝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朝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朝锋供述,被害人苏某某乙陈述,证人赵某某甲、李某、赵某乙证言,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豫AGXX**号车辆驾驶人及信息查询结果单,110、120接警记录,苏某某乙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路某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朝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朝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朝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朝锋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之意,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朝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