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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洪土有与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洪亚水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土有,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洪亚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67号原告:洪土有,男,汉族,住吴川市长岐镇。委托代理人:康华德,吴川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谭斐,镇长。第三人:洪亚水,男,汉族,住吴川市长岐镇。原告洪土有不服被告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吴长府(2015)4号《关于长岐镇顿流村委会西江口村村民洪亚水与洪土有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被告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对原告洪土有及第三人洪亚水作出吴长府(2015)4号《关于长岐镇顿流村委会西江口村村民洪亚水与洪土有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其四至:东至洪亚景屋边,南至洪土有田边,西至大路边,北至谢帝轩屋边,面积约为0.429亩地的属于洪亚水使用所有权;二、洪亚水借到西江口村集体鱼塘租金二仟元钱(洪土有经手)因此洪亚水要偿还二仟元钱给洪土有;三、洪土有从此以后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干扰或侵占洪亚水的土地使用权,否则承揽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由,请求:一、撤销被告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吴长府(2015)4号《关于长岐镇顿流村委会西江口村村民洪亚水与洪土有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为被告吴川市长岐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洪土有与第三人洪亚水争议土地的土地权属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应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洪土有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土有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胜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贤附:相关解释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