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3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洪鼎八大画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底自由恋爱,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7日生一子杨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彼此之间逐渐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去夜总会等场所,且被告对我家人缺乏基本的尊重。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0元。被告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底自由恋爱,恋爱期间感情较好,于2014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相处一般,于2014年11月7日生一子杨某乙。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经常酗洒,常出入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恋爱,恋爱期间相处较好,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稳固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照顾、相互尊重,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能够继续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的。原告王某某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杨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董文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