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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季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农民。1980年4月26日因犯赌博罪被温岭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1981年5月25日因犯聚众赌博罪被温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3年9月23日因犯赌博罪、盗窃罪被温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元。1990年3月27日因犯容留妇女卖淫罪被温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6年8月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1996年10月1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1997年6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2月13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3年10月23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7月1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3月1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8月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1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10年10月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三日。2011年9月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颜楚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颜楚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季某在温岭市松门镇山水巷的出租房内,以每5日或每10日一会,单只会金分别为2000元、4000元、6000元,每会节数分别为19节至24节不等的做会形式召集陈某、徐某丙、颜某、徐某乙、李某等不特定人员参与做会,非法吸收他人存款。经温岭市中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和专审(2014)331号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季某共聚会12只,会金共计人民币113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10日一会,会金每节为2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徐某乙、陈某等18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36000元。2、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10日一会,会金每节为4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李某、陈某、颜某等22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88000元。3、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10日一会,会金每节为4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徐某甲、江某、陈某等19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76000元。4、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10日一会,会金每节为4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周某、陈某等21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84000元。5、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10日一会,会金每节为6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徐某乙、郑某、陈某、颜某等19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114000元。6、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5日一会,会金每节为4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江某、陈某、颜某等22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88000元。7、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10日一会,会金每节为6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徐某丙、陈某、颜某等19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114000元。8、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5日一会,会金每节为6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潘某、林某甲、徐某丙、陈某、颜某等19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114000元。9、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10日一会,会金每节为6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李某、徐某乙、徐某丙、陈某等20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10、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5日一会,会金每节为4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徐某乙、陈某等17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68000元。11、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5日一会,会金每节为6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李某、徐某甲、徐某丙、陈某、颜某等19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114000元。12、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季某聚会一只,每5日一会,会金每节为6000元,以会主身份吸收了李某、徐某乙、徐某丙、林某乙、陈某等19人次,会金共计人民币114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季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潘某、徐某甲、徐某乙、周某、林某甲、江某、徐某丙、郑某、林某乙、陈某、颜某的陈述,会单,审计报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扰乱金融秩序,采用聚日日会的形式向不特定的人员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季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季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时已年满70周岁,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季某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季某将犯罪所得款退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阮蓓蓓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