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谌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谌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献国,苍溪县元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原告谌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纠纷不断,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014年原告分别起诉离婚,双方因财产分割未达成协议。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请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共同修建的一幢砖混结构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财产分割费80000元。原告满足被告上述要求后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与被告王某于1993年12月18日自愿在苍溪县中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5月3日婚生一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随后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因财产分割意见分歧,未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仍各自外出务工,均未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2015年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2015年1月16日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第一次开庭后,本院依法调查了相关证人,2015年2月11日再次开庭时,原、被告均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要求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费80000元,并以此作为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因原告只同意支付被告30000元,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院再次联系被告时,被告同意考虑原告的意见,并同意在两星期内将最后意见提供给法庭。现被告承诺的考虑期限已过,但���向法庭作出回复。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带有三平床一架,立柜、厨柜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在苍溪县中土镇五马村三组修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楼房一幢并购置有沙发等家具。原、被告现无共同债权,对于被告主张的5000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到鉴定机构评估共同修建楼房的现有价值。上述事实,有(2014)苍溪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且共同生活多年,但双方自2012年以来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14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未主动采取措施改善关系,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债务,且原告对此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5000元债务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楼房,因双方均不同意申请鉴定机构评估,导致其现有价值不能确定,本院依法对该部分财产按实物进行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可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谌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的婚前财产三平床一架,立柜、厨柜各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在苍溪县中土镇五马村三组修建楼房的一楼住房及厨房后面相邻的一间猪圈归原告所有;一间牛圈、二楼住房及室内的家具归被告所有。院坝、厕所、楼梯、小屋顶由原、被告共用。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