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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潘富旺与莫云亮、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旺,莫云亮,李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潘富旺,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锦军,男,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云亮,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李芸,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潘富旺与被告莫云亮、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富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云亮、李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富旺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莫云亮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2000元,有被告李芸(担保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交给原告手执为凭。欠条写明:李芸愿意担保偿还(借款92000元),同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用房产证(证号022004**号)抵押,于2015年1月20日先还60000元整,余下32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还清,如到期还不能清偿,愿把房子变卖偿还。被告李芸系莫云亮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60000元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莫云亮偿还原告潘富旺欠款60000元并支付欠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2.被告李芸对60000元欠款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潘富旺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张;2.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3.房产证(证号022004**号)1份;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支行业务回单1份。被告莫云亮、李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调查重点:1.原告主张被告莫云亮偿还欠款60000元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2.原告主张被告李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莫云亮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的表叔陈乃森借钱,陈乃森介绍莫云亮给原告,双方认识后,莫云亮便向原告借钱,原告因信任其表叔,便同意借钱给被告莫云亮,并分别于2014年3月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莫云亮42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一支行转账给莫云亮5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9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交付后一周内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莫云亮催款,但莫云亮拒不偿还。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莫云亮、李芸一起到南宁市兴宁区邕武派出所协商处理该债务,由李芸当场立写《欠条》一张,写明:“莫云亮,所欠潘富旺92000元,其女友李芸愿意担保偿还,同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用房产证(证号022004**号)抵押,于2015年1月20日先还60000元,余下32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还清,如不能到期还清愿把房子变卖偿还清责任。”被告莫云亮和李芸均在《欠条》中签字捺手印,但原、被告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60000元的欠款期限届满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将到期的60000元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莫云亮、李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莫云亮偿还欠款60000元及支付欠款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莫云亮欠其逾期借款60000元,能提供《欠条》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潘富旺和被告莫云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莫云亮偿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60000元欠款于2015年1月20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莫云亮应支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从偿还欠款期限之次日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按指纹,并自愿对被告莫云亮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李芸对被告莫云亮所负欠款60000元并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云亮偿还原告潘富旺欠款60000元;二、被告莫云亮支付原告潘富旺欠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李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莫云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云亮负担,被告李芸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少清代理审判员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