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溪信用社与黎婆带、李艮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溪信用社,黎婆带,李艮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溪信用社。负责人:梁活明。委托代理人:麦英波、黄家辉,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黎婆带,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赤溪镇渡头冲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49********。被告:李艮凤,女,194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台山市人,住台山市赤溪镇渡头冲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811949********。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溪信用社与被告黎婆带、李艮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麦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婆带、李艮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溪信用社诉称:被告黎婆带于1988年3月份因改造新渔船的资金不足,于198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9‰,贷款期限为21个月,即从1988年3月16至1989年12月30日,并签订了《台山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现上述贷款均已全部到期,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该社的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1283.54元(暂计2015年2月20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7283.5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黎婆带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1283.54元(暂计2015年2月20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7283.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艮凤系被告黎婆带的合法妻子,被告李艮凤应当对其合法丈夫黎婆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婆带、李艮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婆带于1988年3月份因改造新渔船的资金不足,于1988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9‰,贷款期限为21个月,即从1988年3月16至1989年12月30日,并签订了《台山县信用社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现上述贷款均已全部到期,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该社的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1283.54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本息合计27283.54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黎婆带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000元,利息21283.54元(暂计2015年2月20日,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27283.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并主张被告李艮凤系被告黎婆带的合法妻子,被告李艮凤应当对其丈夫黎婆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就两被告存在夫妻关系及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相关证据。另查,被告黎婆带向原告借款期间,已偿还本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黎婆带、李艮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婆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吴文辉出借了共9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目前被告吴文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2015年2月20日前的利息21283.54元未归还,被告黎婆带应承担偿还责任,并应从2015年2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黎婆带清还欠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李艮凤系被告黎婆带的合法妻子,被告李艮凤应当对其丈夫黎婆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李艮凤与被告黎婆带属合法夫妻关系及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婆带、李艮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证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婆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赤溪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1283.54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黎婆带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黎婆带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洪建(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