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钱林锋与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锋,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肥行初字第2号原告:钱林锋,居民。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雍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平,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科长。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继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公司职工。原告钱林锋诉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林锋,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平,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阳、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2年1月16日6时许,钱林锋到汽运煤场关闭灯具返回途中,被倒车的装载机车尾碰倒,摔伤其左臂。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斜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钱林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自2012年1月16日发生工伤以来,因是铲车轧伤,伤情严重。但被告认定为摔伤,与我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中记载的轧伤不符,系被告未经严格审查就作出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后违反《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20日内送达的规定,由我的利害关系人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田野转送于我。几经波折,直到2014年12月2日我才收到该认���工伤决定书的原件。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为其职工钱林锋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后经核查,2012年1月16日6时许,钱林锋到汽运煤场关闭灯具返回途中,被倒车的装载机车尾碰倒,摔伤其左臂。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斜颈骨折,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2年8月14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钱林锋之伤为工伤。钱林锋在治疗终结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3年6月20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作出鉴定。钱林锋又以“右侧胫骨下端、中间楔骨、股骨挫伤、右侧跟骨骨刺”为由要求工伤因果关系鉴定,2013年12月23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无因果关系。��此原告称于2014年12月2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钱林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我单位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安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钱林锋的工伤认定申请书,3.石横焦化钱林锋事故通报,4.杜刚、赵雷出具的钱林锋伤害事故证明,5.调查笔录,6.诊断证明书及病历,7.职工工伤事故备案表,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申请书、泰劳鉴字(2013)第56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泰劳鉴字(2013)第11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2.收条三份,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石横焦化钱林锋事故分析会及签到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尽严格的核查义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事故分析会的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6时许,原告钱林锋到汽运煤场关闭灯具返回途中,被倒车的装载机车尾碰倒,致其受伤,后送至肥城矿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斜颈骨折,双���肢软组织挫伤。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田野送达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应送达给原告钱林锋的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也由田野代收。2014年1月10日经原告催要,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田野将一份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印件交于原告,原告钱林锋出具一份证明“收到工伤决定书一份,钱林锋,2014.1.10”。2014年6月26日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田野在该证明上书写“以上属实,田野”。2014年10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王平在该证明上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田野将一份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交于原告钱林锋。后原告钱林锋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6日肥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原告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进行审查。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在2013年6月20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说明原告在此之前就已经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现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在2013年6月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就已知晓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但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印件,2014年12月2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本院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应当向原告或者其直系亲属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告将应送达给原告钱林锋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的职工田野,由其代收。第三人与原告就工伤认定事宜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亦未委托田野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第三人的职工田野代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对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原告主张其工伤发生原因系“铲车轧伤”,不是被告认定的“摔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泰安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一项中明确载明“2012年1月16日6时20分,石横焦化备煤工段受煤坑操作工钱林锋到汽运煤场关闭煤场灯具后返回,行至煤场2#受煤坑东南侧时,看到装载机司机刘勇正在受煤坑南侧东西方向来回清理煤粉,此时装载机正在倒车运行,钱林锋便快速跑步通过步行至2#坑东侧时,装载机倒车过程中车尾碰到其(钱林锋)臀部后致其摔倒,造成左臂肱骨骨折。经肥城矿业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斜颈骨折,双下软组织挫伤”,原告在申请人处签字并摁印;证据3《石横焦化钱林锋事故通报》中通报的事故原因载明“经对事故调查落实,装载司机刘勇在事故发生时段正在2#受煤坑南侧区域清理地面煤粉,���林锋行至2#受煤坑东侧时,对倒车运行的装载机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冒险进入装载机正常工作区域,车尾碰到后摔倒,是造成此次伤害的主要原因”;证据4杜刚、赵雷出具的钱林锋伤害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自己陈述的受伤原因系“铲车倒车过程中车尾碰到其臀部后摔倒”;证据5被告对杜刚的调查笔录亦证实原告系摔伤。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得出“2012年1月16日6时许,钱林锋到汽运煤场关闭灯具返回途中,被倒车的装载机车尾碰到,摔伤其左臂。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原告钱林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送达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对原告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 卉审判员 赵凡辰审判员 阴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