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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春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光,无业。200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春光利用其在“万嘉网游”公司任主管的便利条件,盗走该公司的固态硬盘、内存条等电脑配件,总价值为59763元,销赃得款3万余元挥霍。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春光在本市南湖公园支漳河北岸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电缆线后盗走,盗窃物品价值27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春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春光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春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春光利用其在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路“万嘉网游”公司任主管的便利条件,盗走该公司的固态硬盘、内存条等电脑配件,总价值为59763元。后销赃得款3万余元,赃款已挥霍。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春光在本市南湖公园支漳河北岸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电缆线后盗走,盗窃物品价值277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石某陈述,2014年4月18日18时许,其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说公司的电脑打不开,主管王春光也联系不上,后其让刘某将王春光屋门撬开后发现他屋里及工作室里电脑的所有硬盘和内存没有了。被盗电脑配件有内存条119条,固态硬盘14块,CPU19块。经辨认,石某指认王春光是盗窃其电脑配件的人。2、被害人周某陈述,2014年8月7日6时许,工人发现支漳河左西闸绿化指挥部没有电,经查看,发现支漳河左西闸东侧北岸绿化地上的电缆被人偷走80米左右。被盗电缆线是2013年5月份购买,6月份铺设,价值1600余元。3、证人刘某证明发现公司电脑配件硬盘、内存条、CPU被盗的情节与被害人石某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陈某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网上看到卖电脑配件的信息,电话联系卖家后,第二天其和妻子在邯郸火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内与卖家见面,对电脑配件CPU、硬盘等进行了测试,其共买走固态硬盘12块,CPU17块,内存条60、70条,付款35000元左右。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情况。6、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4)第109号补充鉴定记载,被盗电缆线价值277元;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邯价鉴刑字(2014)第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电脑配件固态硬盘、CPU及内存条价值59763元。7、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将被告人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8、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电缆线照片显示被盗电缆线已发还失主。9、被告人王春光供述其盗窃电厂街29号万嘉网游工作室电脑硬盘、CPU、内存条的事实与被害人石某陈述基本一致。并供述将所盗电脑配件卖给了一个河南人,得款34000元挥霍。经辨认,王春光指认陈某是购买其电脑配件的人。2014年8月5日凌晨2点多,其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剪断南湖公园河北岸路边的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放到自行车上推走时被巡警查住。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春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