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萍与张洪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萍,张洪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396号原告陈萍,甘肃定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洪灯,沛县供电公司大屯供电所职工。原告陈萍诉被告张洪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萍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洪灯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被告张洪灯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两次向原告陈萍借款总计2万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也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陈萍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张洪灯2012年元月2号”。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洪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萍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本案的借贷为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洪灯偿还原告陈萍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洪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