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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秀智、贺明璋等与单苏州、单苏利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苏州,单苏利,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苏州。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苏利。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兰英,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明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飞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善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国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兴国。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马朝晖,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卓华,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朱作晟,该社职工。上诉人单苏州、单苏利因与被上诉人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仑信用联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甬仑柴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单苏州先后多次向六原告等人借款。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单苏州应归还六原告借款320多万元。经原审法院执行,截止2014年9月2日,尚有300多万元未执行到位。2012年5月9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1份,被告单苏州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128弄1幢401室(132.84m2)及2幢储401储藏室(12.13m2)转让给被告单苏利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转让价格为61875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单苏利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60万元,并于同月9日以上述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6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单苏利向第三人借款55万元。2014年11月12日,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经原审法院委托出具镇永估字(2014)第E112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确定估价对象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128弄1幢401室(含2幢储401)在价值时点(2012年5月)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87.6万元,评估综合单价为6592元。原审原告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两原审被告关于北仑区新碶华山路128弄1幢401室及2幢储401号汽车车库的买卖行为,并赔偿原审原告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000元。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放弃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中,被告单苏州于2012年5月将涉案房屋以61875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单苏利。经评估机构估价,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2年5月)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87.6万元。经核算,两被告之间的房地产转让价格约占评估价格的70.714%。根据估价报告估价对象实体状况载明,评估机构在实地查勘时,因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入户调查而参照同幢301室,室内装修设定为白坯。根据被告陈述,房屋转让前房屋并非白坯,也存在一定的装修情况,且有人居住。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姐妹关系,被告陈述双方买卖房屋时是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房款,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综合上述情况,参考交易时交易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主张撤销权之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酌情确定600元。第三人主张其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应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该请求,应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单苏州于2012年5月9日与被告单苏利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路128弄1幢401室(132.84m2)及2幢储401储藏室(12.13m2)房屋的行为;二、被告单苏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交通费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单苏州负担。本案评估费3”066元,由被告单苏州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单苏州、单苏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撤销权之诉的客观要件不存在,上诉人单苏州、单苏利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单苏利不知道单苏州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单苏利已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善意取得。本案也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秀智、贺明璋、傅飞波、林善新、贺国定、阮兴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北仑信用联社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对该套房屋的抵押权是善意取得。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单苏州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先后多次向六被上诉人等人借款,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上诉人单苏州尚欠六被上诉人借款320多万元。2012年5月9日,上诉人单苏州将诉争房屋以618750元转让给上诉人单苏利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宁波市镇海永正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诉争房屋在2012年5月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87.6万元。两上诉人的转让价格虽未达到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七十,但基于该评估价格并未包括诉争房屋的装修价值、两上诉人为姐妹关系、上诉人单苏利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支付的真实性等情形,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两上诉人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单苏州、单苏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