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赵××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赵××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农民,案发前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韩城桥村金华里7-6-202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无业。2012年9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共计羁押20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赵××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薛广旭酒后步行至咸水沽镇紫江馨苑小区门前时与途经此地的咸水沽镇居民王X(男,13岁)发生身体碰撞,后双方发生争执,薛广旭拳击王X头部及身体。后王X电话联系其父王景峰及被告人赵××,赵××又纠集被告人杨××等人来到现场。薛广旭亦电话纠集王春志、井广生、崔树鑫来到现场。当晚21时许,被告人赵××、杨××等人与薛广旭、井广生等人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与丰收路交口附近会面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等人对薛广旭拳打脚踢,被告人杨××捡拾路边木棍击打井广生头部,致薛广旭胸腹部闭合性损伤等;致井广生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鉴定,薛广旭腰1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体表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井广生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杨××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X颈部、左前臂损伤亦属轻微伤。案发后,王X的亲属已赔偿薛广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人民币,赔偿井广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证人王X、柴X等人证言,被告人杨××、赵××供述,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涉案人王X亲属向法庭提供两份赔偿协议书,证明已对薛广旭、井广生进行赔偿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赵××受人纠集,为报复泄愤,纠集他人或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和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撤销前罪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杨××、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均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被告人赵××的纠集下,为图报复,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并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杨××系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赵××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将新犯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鉴于涉案人员已对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判处被告人赵××缓刑二年部分。二、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0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