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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浩翔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浩翔,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浩翔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8号判决书。原审被告人马浩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向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浩翔及其辩护人石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7日21时许至同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浩翔伙同付某某(男,1999年7月31日出生,另案处理)、李某某(男,1998年11月19日出生,另案处理)交叉结伙,先后窜至昌邑市奎聚街道刘家庄附近、昌邑市北海公园北门附近等地抢劫作案3起,劫取徐某等3人苹果5S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416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浩翔伙同李某某、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昌邑市奎聚街道刘家庄村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韩某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发还韩某。2、2014年9月8日1时许,被告人马浩翔伙同李某某、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昌邑市富昌街北海公园西,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张某VIVO牌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发还张某,现金已被分赃挥霍。3、2014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浩翔伙同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昌邑市富昌街北海公园北门附近,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徐某苹果5S手机、华为牌手机、现金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334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扣押、发还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浩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在书面辩护意见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照片),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马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浩翔及其同案犯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浩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浩翔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浩翔起策划、指挥作用,且提供犯罪工具、分得大部分赃款赃物,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马浩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浩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浩翔多次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浩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浩翔对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浩翔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浩翔犯抢劫罪的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马浩翔的犯罪情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马浩翔依法裁量,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增茂审判员  崔德志审判员  金利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